行政复议决定书
丰府复〔2023〕79号
申请人:肖*,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住址:福建省*****************。
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熊良荣,职务:该局局长。
申请人肖*不服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来信第1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11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12月1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于12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肖*称:申请人因与丰城市某冻米糖厂存在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该不予立案告知未载明不予立案的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丰城市某冻米糖厂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的问题,于10月30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于11月14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将前述决定书、告知书以信件的形式送达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一种,该告知书适用于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实名举报人不予立案情况,被申请人按照要求使用该文书式样回复申请人,处理过程符合法律程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购买的商品链接进行核查,未发现链接主页面写有“礼盒装36元”字样,经询问得知,涉案厂负责人已于10月16日主动对产品链接主页图片进行了更改,链接页面写的是“礼盒装36元”价格显示是38元起,链接里面有明确的阶梯价格,蔬菜味礼盒装38元、蔬菜味散称2斤38元、蔬菜味散称3斤55元、蔬菜味散称5斤90元、蔬菜味散称10斤165元。产品规格不同,价格也有高有低,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需求自主选择相应规格的产品,且均已明码标价故不存在价格欺诈。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处罚。涉案厂商负责人现场明确告知拒绝与投诉人调解,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规定,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过程符合法律程序,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理由于理无据,请求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1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其在丰城市某冻米糖厂于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购买了1kg礼盒装冻米糖,厂家在主图明确宣传“礼盒装36元”,而事实上礼盒装最低都需要38元,因此所宣传礼盒装36元不存在,认为厂家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实现以低价引流、高价结算的目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督促赔偿,对商家进行罚款,并奖励申请人。申请人于10月26日收到该投诉举报后,于10月30日作出了投诉受理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后对申请人举报所购的商品链接进行核查,未发现链接主页面写有“礼盒装36元”字样,经询问得知,涉案厂家已于10月16日主动对产品链接主页图片进行了更改,链接页面写的是“礼盒装36元”价格显示是38元起,链接里面有明确的阶梯价格,蔬菜味礼盒装38元、蔬菜味散称2斤38元、蔬菜味散称3斤55元、蔬菜味散称5斤90元、蔬菜味散称10斤165元。厂家于11月14日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拒绝调解书。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厂家在举报前已主动改正消除不良影响,交易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并主动改正,经审批后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1月14日向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告知,亦于同日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告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拒绝调解书、询问笔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文书式样及不予立案审批表等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内容是否适当,即: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提供的线索是否进行核查,核查后不予立案处理及不予立案告知是否适当。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三)...;(四)...。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申请人举报所购的商品链接进行核查,未发现链接主页面写有“礼盒装36元”字样,而经询问得知,被举报厂家已主动对产品链接主页图片进行了更改,链接页面写的是“礼盒装36元”价格显示是38元起,链接里面有明确的阶梯价格,规格有不同、价格有高低。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厂家在举报前已主动改正消除不良影响,交易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并主动改正,经审批后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1月14日书面告知了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提供的线索进行了核查,核查后不予立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说明事实理由及依据。鉴于该告知书采用的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的文书式样,本机关认为,该不予立案告知亦并无不当。
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肖*举报作出的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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