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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丰府复〔2023〕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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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丰府复2023〕106

申请人:**男,汉族,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住址:河南省*************

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熊良荣,职务: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行为,于12月15日通过邮政挂号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12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12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杜**申请人2023年10月14日在丰城市某超市购买到被投诉人生产销售的发酵手工面产品,购买后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后在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该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在平台作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虚假标注能量数值并不在标签瑕疵的认定范畴,且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专业知识不强,履职不到位,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举报不予立案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改正,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4日接到申请人反映江西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手工面”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要求赔偿损失的投诉后,于10月27日到该公司进行调解和现场核查,核查发现该公司有被投诉举报的产品生产销售,确实存在申请人反映的问题。经调查询问得知,该情况是因公司员工未经审核就发往印刷厂进行印刷导致,该公司负责人现场提供了该产品近期的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报告显示合格。被申请人当场向涉案企业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暂停该产品标签的使用,并限期改正。后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整改报告,已经完成整改,后又提供了产品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投诉处理期间,申请人又于11月12日举报该产品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要求查处。被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标示能量值为1460千焦,实际核算值为1520千焦,并未超过GB28050-2011规定的能量标示值允许误差范围(1460千焦X120%=1752千焦),同时根据营养成分标签的检测报告显示,营养成分各个项目的实测值也均符合GB28050-2011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且检测报告亦显示合格,不影响食用安全,因此认定该产品不属于虚假标识,而属于标签瑕疵。鉴于该公司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于11月16日对申请人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11月20日通过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因此,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本机关予以维持。

听取意见后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其购买的某公司一款“手工面”产品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问题,违反国家标准规定,对消费者购买产生误导,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被申请人于10月14日已收到申请人关于同一事项的投诉,于1027日来到被投诉公司组织调解,并对投诉中反映的问题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该公司仓库存有申请人举报的产品,产品标签确存在问题。该公司负责人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提供了涉案产品2023年10月3日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和10月26日营养标签及产品明示值的第三方检验报告,报告均显示合格。被申请人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向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错误标签产品的销售,同时禁止使用错误标签,责令限期内更换正确标签。该公司于1116日整改完成并向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报告。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的标签能量数值标注虽不准确,但是实际核算符合GB28050-2011规定的误差范围,且该产品检测报告显示合格,未发现食品安全问题,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属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经审批后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平台内回复了申请人,并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理由。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2315平台举报截图、产品信息截图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商家申请书及整改报告、检验报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及不予立案审批表等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理是否适当,即: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提供的违法行为线索是否履行了核查的职责,经核查后是否可以不予立案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二十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三)....;(四)......。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六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第二十条备注内容,“瑕疵情形包括:11.其他不影响食用安全,但不属于虚假标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对“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认定标准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如当事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未曾有因同一类型的违法行为受到过处罚的记录,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违法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等)少于500元,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情形;当事人在市场监管部门立案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的,未造成社会影响,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111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前,已于10月14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同一事项的投诉,于10月27日来到被举报企业处调解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进行了现场核查,发现涉案产品的标签确存在问题,当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但产品能量标示值在允许误差范围内,标签明示值的第三方检验报告亦显示合格,因此产品本身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符合不予立案条件,经审批后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平台内告知了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提供的违法行为线索履行了核查的职责,且经核查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信息和被举报商家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整改报告等材料,可以说明申请人举报所反映的涉案企业违法情况,符合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情形,可以不予立案处理。

    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12315平台举报的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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