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丰府复〔2023〕112号
申请人:朱*,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熊良荣,职务:该局局长。
申请人朱*不服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的市场监管〔来信〕第13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12月20日通过邮政挂号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12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12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朱*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9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丰城市某购物广场存在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12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因被举报人违法销售,受到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失,且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能初步证明该商家违法行为的证据,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内容明显不当,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回复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收到申请人关于丰城市某购物广场违规使用“生鲜灯”照射猪肉,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投诉举报,于12月12日到该购物广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正在使用“生鲜灯”,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商家立即改正。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属初次违法,未造成大面积社会舆论影响,且立即改正了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经审批后于12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12月18日将《不予立案告知书》以邮寄的形式告知被答复人。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法履职,程序合法,依法依规对违法线索核查及处理并履行了结果告知义务,不存在申请人认为的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请求本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听取意见后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9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丰城市某购物广场使用“生鲜灯”照射猪肉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12月12日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销售猪肉位置,正在使用“生鲜灯”,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改正。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该商家属初次违法,被申请人现场制作了笔录。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属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主动改正了违法行为,经审批后于12月14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2月18日将《不予立案告知书》以邮寄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现场执法照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等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理是否适当,即: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提供的违法行为线索是否履行了核查的职责,经核查后是否可以不予立案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四)......。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贮存和运输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二)......;(三)......。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12月12日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查得商家使用“生鲜灯”,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商家主动改正了违法行为,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其属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于12月14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告知书》以邮寄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提供的违法行为线索履行了核查的职责,核查后的结果符合不予立案情形,可以不予立案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朱*举报作出的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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