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丰府复〔2023〕44号
申请人:陈*进,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02************,住址:广西********************。
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熊良荣,职务:该局局长。
申请人陈*进不服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行为,于2023年8月4日通过邮政挂号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8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3年8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进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反映丰城市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某“驱蚊花露水”是消字号产品,没有商家宣传的驱蚊效果,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7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回复,并告知不予立案理由。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销售商家在发现产品问题后没有对其进行赔偿而是拒绝其赔偿要求,且涉案产品的宣传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而非情节轻微,故而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投诉举报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该商家的违法行为,可以认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依据错误,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说明未履职原因。
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称:一是被申请人6月29日收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的投诉单,于7月4日派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商家的住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商家负责人认为申请人是职业打假人,明确拒绝进行赔偿,被申请人按规定决定终止调解。二是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鉴于被申请人在对之前的投诉事项进行处理时,就已对违法线索进行了核查处理,查得该公司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违法行为存在期间经营额小,虽然该产品是消证字号产品,但其配料表中含有的植物源性成分确有驱蚊效果,故宣传驱蚊有一定根据,因此未造成危害后果,对商家进行了批评教育,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处罚。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违法线索核查及处理结果告知义务,依法履职,程序合法,作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决定合法合规,不存在申请人所谓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况,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通过12315平台的投诉渠道,向被申请人反映,其在丰城市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拼多多平台内购买了瓶宣传有驱蚊的花露水,但收货后发现该产品为消证字号产品,只有消毒作用,没有商家宣传的驱蚊效果,要求商家赔偿损失。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7月4日来到被涉案商家的住所地,查得该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的网店销售了“驱蚊花露水”,宣传有驱蚊效果,但产品并未获得农药登记证号。被检查后,涉案商家立即对相关产品进行了下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涉案商家的纠纷进行了调解,涉案商家明确拒绝申请人提出的退款和500元赔偿的要求,不同意调解,并于7月6日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拒绝调解书。鉴于被投诉的商家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了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7月7日在平台上向申请人进行了办结反馈,告知终止调解决定及理由。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家初次违法,违法行为存在期间经营额小,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涉案产品配料表中含有的植物成分确有驱蚊效果,并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于7月7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处罚的决定。同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在12315平台上进行的举报,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家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存在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鉴于在处理之前的投诉中,被申请人已对涉案商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了相关事实,商家也现场对涉案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后已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此未重复处理,于7月26日在平台上回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及理由。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回复告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2315平台举报截图、商品信息截图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拒绝调解书、
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信息截图等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12315平台的举报,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违法行为线索,是否进行了核查,核查后对被举报商家作出不予立案处罚处理是否适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该条第三款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本案中,被申请人先是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就投诉中反映存在的违法行为线索,对涉案商家进行了现场检查,查得涉案产品配料表中含有的植物成分确有驱蚊效果,商家也立即对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认为商家行为符合不予立案处罚情形,经审批后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商家明确拒绝调解后作出了终止调解决定,后回复了申请人。在回复后的当天被申请人又收到了申请人相同事由的举报,鉴于在之前的投诉处理中已对反映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了核查,作出了不予立案处罚的处理。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违法行为线索,依法进行了核查,核查后对被举报商家作出不予立案处罚处理是正常合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12315平台的举报,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陈*进在12315平台上举报的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7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