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丰府复〔2023〕42号
申请人:付*辉,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住址:江西省抚州市**********,联系地址:*************************。
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熊良荣,职务:该局局长。
申请人付*辉不服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7月27日通过邮政挂号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8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8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付*辉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7月1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声称内容足以影响购买者作出错误的购买意愿,标注内容已对消费者构成误导,不属于瑕疵,应进行立案处罚,且被申请人也认为涉案产品有问题;被申请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称: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7月12日派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的超市进行现场调查,查得该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为长沙进货,进价20元每罐,总共20罐。该超市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测报告等,证实被举报商家已履行进货查验以及索证索票义务。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不使用香精、色素、防腐剂”,但在成分表中未标注香精、色素、防腐剂的含量,有违《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有关规定,但商家现场提供了进货时厂家提供的对于产品电子标签的第三方检测报告,说明产品标签存在瑕疵,但是不影响其食品安全。被申请人现场对被举报人商家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限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该产品立即下架。生产厂家亦出具材料表示在产品生产中未添加香精、色素、防腐剂,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未违反相关规定;涉案产品本身不含香精、色素、防腐剂,并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不予立案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函向被申请人反映,其在丰城市某超市购买的一款黑芝麻核桃黑豆粉外包装声称不使用香精、不使用色素、不使用防腐剂,但没有标注香精、色素及防腐剂含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对消费者购买产生误导,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奖励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7月12日来到被举报超市进行现场调查,发现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确实标注“不使用香精、色素、防腐剂”,但在成分表中未标注香精、色素、防腐剂的含量。商家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批次产品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测报告等证票和报告,被申请人现场制作了笔录,并向商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商家改正,将涉案产品下架处理。商家后面与产品生产商家取得了联系,厂家表示产品生产制作工艺流程确实未添加香精、色素、防腐剂,并提供了相关情况说明和检测报告。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的包装标注虽有违《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有关规定,存在瑕疵,但产品本身不含香精、色素、防腐剂,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经审批后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发出了告知书,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理由。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函、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销售单、购销合同、商家出具的情况说明、检验(检验)报告、生产厂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不予立案审批表等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处理是否适当,即: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提供的违法行为线索是否履行了核查的职责,经核查后是否可以不予立案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三)....;(四)......。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收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7月12日来到被举报商家进行现场调查,发现涉案产品的包装标注有违《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有关规定,存在瑕疵,并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对产品进行下架处理,但产品本身不含香精、色素、防腐剂,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符合不予立案条件,经审批后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回复告知了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提供的违法行为线索履行了核查的职责,且经核查后通过被举报商家提供的产品检测(检验)报告等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举报所反映的情况符合不予立案情形,可以不予立案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付*辉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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