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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镇综合行政执法赋权部门执法依据和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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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镇人民政府已获得授权的常见执法项目、处罚依据及处罚措施
授权部门 执法项目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教体局 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处罚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市监局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监局 食品小摊贩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食品小摊贩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市城管局 临时摊点经营者未在规定的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和时段内设摊经营,未及时清理经营产生的垃圾,保持地面清洁的处罚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第(七)项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第(八)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第(七)项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第(八)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
市城管局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1、违反上述规定,逾期10天不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且不超过200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逾期20天不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二倍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二倍且不超过500元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逾期30天及以上不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市城管局 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第三项: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处以7至8万元的罚款。
市城管局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处罚(由自然资源局和城管局共同负责)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市城管局 对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1、《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砍伐:

2、(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下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二〉超过(一)项规定限度,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0株、灌木100丛或者绿篱100米以下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4、(三)超过(二)项规定的,须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建设单位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6、《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9号发布,根据省政府令第219号修正)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罚款限额为:

8、(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

(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10、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处赔偿额2倍的罚款;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处赔偿额1倍的罚款;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处赔偿额3倍的罚款;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赔偿额1倍的罚款。

市城管局 对攀、摘树枝、花果,在树上剥皮等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行为的处罚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五条 :城市公民都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植树和城市绿化的义务,爱护绿化成果,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9号发布,根据省政府令第219号修正)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攀、摘树枝、花果的,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在树上剥皮的,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市规划局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市农业农村局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农业农村局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市交警大队 对机动车驾驶人在人行道上乱停乱放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第一款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6条第一款第三项

“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50元罚款。

“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150元罚款。

市文广新旅局 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95号令,2000年11月5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市文广新旅局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95号令,2000年11月5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市林业局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的处罚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林业局 对盗伐林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裁量基准

1.盗伐立木蓄积0.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下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1倍以上2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2.盗伐立木蓄积0.5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上50株以下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3倍以上4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7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3.盗伐天然阔叶林、生态公益林的,或盗伐立木蓄积1.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或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4倍以上5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移动古树名木保护牌,经教育主动改正恢复原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不予处罚。

2.擅自移动古树名木保护牌,经教育仍不改正,移动一级古树或者名木保护牌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移动二级古树保护牌的,处以400元以下罚款;移动三级古树保护牌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3.破坏一级古树或者名木保护牌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破坏二级古树保护牌的,处以400元以下罚款;破坏三级古树保护牌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市林业局 对滥伐林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裁量基准

1.滥伐立木蓄积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下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1倍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罚款。

2.滥伐立木蓄积2立方米以上6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200株以下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2倍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罚款。

3.滥伐立木蓄积6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0株以上的,或滥伐天然阔叶林或生态公益林的,或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3倍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5倍罚款。

市林业局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的处罚 《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下,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经教育主动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不予处罚。

2.擅自移动或者涂改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经教育主动改正但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下,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3.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经教育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损毁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市林业局 对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2.《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种果,或者封育期间在封育区域内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以及有其他毁林或者不利于森林植被恢复的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致使一般森林林木遭受毁坏0.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5株以下的,责令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致使一般森林林木遭受毁坏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5株以上50株以下,或者公益林0.5立方米以下或幼树10株以下的,责令补种毁坏株数2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致使一般森林林木遭受毁坏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100株以下,或者公益林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或幼树10株以上50株以下的,责令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4.致使一般森林林木遭受毁坏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00株以上,或者生态公益林林木遭受毁坏1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或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责令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市林业局 对森林防火重点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进行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野外用火的处罚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进行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野外用火,经教育能改正的,且未引发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野外用火,经教育仍屡教不改的,或者引发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市农业农村局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市农业农村局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市农业农村局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市生态环境局 违反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生态环境局 对养殖场(养猪场、养鸡场)污染的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十八条: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

第十九条: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二十条: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二十一条: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市生态环境局 对违反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侧、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市城管局 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的处罚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3日通过,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二十六条: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擅自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10处(张)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10处(张)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市城管局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设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根据省政府令第63号修正)第三十一条: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200至500元罚款;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处500至1000元罚款。
市城管局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处罚(由生态环境局和城管局共同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管局 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使用或管理者未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并影响市容的处罚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设置,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其使用或管理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修正)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第十二项: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设置,影响城市市容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违反上述上述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情节轻微的罚款200元至500元,情节较重的罚款500元至800元,情节严重的罚款8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市城管局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上述规定

1.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至7000元罚款:

(1)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接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知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及时将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与建筑垃圾进行的分离,未造成环境污染;

(2)首次违反,且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在5立方米以下,尚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3)其它轻微违法情形。

2.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7000至1万元罚款:

(1)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接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知后拒不配合或不及时进行分离处理;

(2)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在5立方米以上,或造成环境污染的;

(3)2次以上违反该项规定,或其它严重违法情形。

市城管局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上述规定

1.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1)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轻度污染;接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知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时限内清运建筑垃圾,或及时清除污染源的;

(2)首次违反,仅造成环境轻度污染的;

(3)其它轻微违法情形。

2.有下列中度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至3万元罚款:

(1)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中度污染,接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知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建筑垃圾清运至指定地点的;

(2)造成环境轻度污染,接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知后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或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造成污染指数上升的;

(3)2次违反该项规定,或其它中度违法情形。

3.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至5万元罚款:

(1)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2)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中度污染,接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知后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不在规定时限内将建筑垃圾清运至指定地点,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造成污染指数升级的;

(3)2次造成环境中度以上污染的;

(4)3次以上违反该规定,或其它严重违法情形。

市城管局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上述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以5000至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至2立方米的,对单位处以1至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2至3立方米的,对单位处以3至4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50元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3立方米及以上的,对单位处以4至5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市城管局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迁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根据省政府令第63号修正)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违反上述规定,属非经营性行为拆迁环境卫生设施,面积在1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面积在1至2平方米的处以200至500元罚款,面积在2至4平方米的处以500至800元罚款,面积在4平方米以上的处以800元至1000元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2、违反上述规定,属经营性行为拆除环境卫生设施,面积在1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面积在1至2平方米的处以2000至5000元罚款,面积在2至4平方米的处以5000至8000元罚款,面积在4平方米以上的处以8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市城管局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迁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根据省政府令第63号修正)第三十五条: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罚款不超过200元。 1、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面积1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2、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面积1至2平方米的处以200至500元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3、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面积面积2至4平方米的处以500至800元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4、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面积面积4平方米以上的处以800元至1000元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市城管局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20O元以下罚款;

违反上述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1.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处50元至100元罚款,单位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1)首次违反,将0.5立方米以下的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接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知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能主动分离清理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2.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处100元至150元罚款,单位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1)将0.5至1立方米的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少量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接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知后,能主动分离清理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2)将0.5立方米以下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少量危险物混入建筑垃圾,但未能在限期内分离清理,或造成环境轻度污染的;

(3)2次违反该项规定,或其它轻微违法情形。

3.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处150至200元罚款,单位处2000至3000元罚款:

(1)将1立方米以上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大量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2)将0.5至1立方米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少量危险物混入建筑垃圾,但未能在限期内分离清理,或造成环境轻度以上污染的;

(3)3次以上违反该项规定,或其它严重违法情形。

市城管局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费用后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处罚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根据省政府令第63号修正)第三十九条: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
市城管局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街道、清运垃圾粪便的处罚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市政设施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运垃圾和粪便,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根据省政府令第63号修正)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处以每车20元至100元罚款。 1、违反上述规定,未保洁道路长度50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未保洁道路长度50至100米的对单位处以50元至8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未保洁道路长度100米以上的对单位处以8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垃圾粪便达不到日产日清的,核载1吨以下的车辆,处以每车20元罚款;核载2吨的车辆,处以每车50元罚款;核载3吨以上的车辆,处以每车100元罚款。

市城管局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上述规定

1.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1)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污染路面长度100米以下,并按要求将丢弃、遗撒的建筑垃圾进行清理的;

(2)首次违反或其它轻微违法情形。

2.有下列中度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至3万元罚款:

(1)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污染路面长度在100米至200米以内的;

(2)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污染路面时,接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知后,不配合进行清理丢弃、遗撒的建筑垃圾;或在限期内整改不到位的;

(3)2次违反该项规定,或其它中度违法情形。

3.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至5万元罚款:

(1)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污染路面长度200米以上的;

(2)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污染路面长度100至200米以内,接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知后,不配合进行清理丢弃、遗撒的建筑垃圾;或在限期内整改不到位的;

(3)3次以上违反该规定,或其它严重违法情形。

市城管局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单位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违反上述第一项规定

1.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施工单位处1万至3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1)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200立方米以下,接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知后,主动配合,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整改到位的,尚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2)首次违反该项规定;

2.有下列中度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施工单位处3万至6万元罚款,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1万至2万元罚款:

(1)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在200至500立方米,接到城市管理部门通知后,主动配合,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整改到位的,尚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2)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200立方米以下,造成环境轻度污染的;

(3)2次违反该项规定,或其它中度违法情形。

3.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施工单位处6万至10万元罚款,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2万至3万元罚款。

(1)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在500立方米以上;

(2)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在200至500立方米,接到城市管理部门通知后,不在规定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的;

(3)3次以上违反该项规定,或造成中度以上环境污染的;

(4)其它严重违法情形

市城管局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时间和垃圾、粪便的倾倒时间、地点、方式,由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修正)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第八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10元至50元。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有垃圾或粪便1处的罚款10至20元,有垃圾或粪便2处的罚款20至40元,有垃圾或粪便3处以上的罚款50元。
市城管局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修正)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第六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5元至25元。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罚款5至10元,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污水的罚款10至20元,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粪便的罚款20至25元。
市城管局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罚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修正)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第一项: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1元至5元。

随地吐痰的罚款3元,随地便溺的罚款5元;乱丢果皮、纸屑的罚款1元,乱丢烟头和碎玻璃的罚款4元。
市城管局 乱扔动物尸体的处罚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修正)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第二项:乱扔动物尸体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5元至25元。

乱扔小型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10元;乱扔中型动物尸体的,罚款10元至20元;乱扔较大型动物尸体的,罚款20元至25元。
市城管局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处罚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修正)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第九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市城管局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根据省政府令第63号修正)第三十一条: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违反上述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面积2平方米以下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面积2至4平方米的处200至500元罚款;面积4至6平方米的处500至800元罚款;面积7平方米以上的处800元至1000元罚款。
市城管局 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处罚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人个,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修正)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第十一项: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

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第1天每处每日罚款2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第2天每处每日罚款50元,对责任人罚款15元;第3天以后每处每日罚款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25元。
市城管局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破坏公厕设施、设备,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四条: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9号修正)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市自然资源局 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本)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处以耕地开垦费十倍的罚款;

(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不满五亩的,或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五亩以上不满十亩的,处以耕地开垦费八倍的罚款;

(三)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满五亩的,处以耕地开垦费六倍的罚款。

市农业农村局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市卫健委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①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②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③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市卫健委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卫健委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四)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市卫健委 对拒绝或者妨碍卫生监督员实施学校卫生监督的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1990年6月4日颁布)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市卫健委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市文广新旅局 权限内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市应急管理局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九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处罚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得的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应急管理局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市应急管理局 责令停止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违法行为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发布,第709号修正))第三十一条 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农业农村局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处罚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自2022年1月7日起施行) 第六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农业农村局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自2022年1月7日起施行) 第八条 按照《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在内陆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海洋水域,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自2022年1月7日起施行) 第九条 按照《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捕捞许可证的渔船违反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在内陆水域,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农业农村局 对销售禁渔区渔获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江西省渔业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销售禁渔区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城管局 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市城管局 对业主、物业使用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市消防大队 对未采取防范措施在野外焚烧杂草、垃圾等可燃物的处罚 《江西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在野外焚烧杂草、垃圾等可燃物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 根据《江西省消防条例》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采取防范措施在野外焚烧杂草、垃圾等可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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